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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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碧綠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林俊明
兼訴訟代理 林錦松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共三八0點七二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處理,並免收裁判費。」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由上開租佃委員會調處不
成立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7款、第262條第1
、2項及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租約。二、被告應給付自民國
61年下期至98年止之租金17,739元。」。復於103年5月
27日本院審理時庭呈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附圖藍色實線內所示坐落斗六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0.0388公頃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又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審
理時,當庭變更前揭被告占用面積為380.72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58頁)。原告再於103年7月8日具狀陳報前揭訴
之聲明二之租金為13,122元。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本院審
理時,庭呈言詞辯論意旨狀,陳報前揭聲明租金為22,496元
,又於本次審理中,當庭撤回前揭聲明給付租金部分。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撤回,均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斗六字第3974號(下稱系爭租
約),於民國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第一次租
約6年即由被告之父親 林石虎 (已歿)承租,且依租約規定
每6年由斗六市公所辦理換約1次,合先陳明。而依前開耕
地租約約定,每年分上、下各1期,每期應繳租金係於每季
農作物收成後1個月內繳納,而契約約定每期為稻榖18台斤
。查被告僅繳納至61年上期,61年下期起至102年止,計40
年又1期即81期之租金未繳納,即1,458台斤。而經原告詢
價後,以103年2月份稻穀每百公斤2,574元計算,則被告
共積欠22,496元。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
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
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
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原告於
91年10月28日及98年5月12日向被告催繳積欠租金,依前
揭同條例第10條規定:「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
,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
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
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
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業經斗六市公所91年
12月17日以斗六市00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照提存法
規定辦理在案。後原告向斗六市公所提出調解,申請坐落斗
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斗六
市○○段○○○○○○○○○○號土地,面積0.0388公頃(56年原租
約記載面積0.040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終止租約收回
並補繳租金,惟被告不服,故前開調解於102年7月4日不
成立,嗣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再調處,調處決議為
:「本案准予租約終止,由出租人收回斗六市○○段000地
號土地。承租人(林錦松)不服調處結果,調處不成立。」
有相關文件可證。
㈢、本件被告僅須依99年至101年等3年時間,即足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時。」之終止租約規定。且耕地承租人應依民法第432條
暨同法第438條規定意旨管理、使用耕地,被告未善盡管理
土地之責,承租土地卻放任該地荒廢、閒置,爰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時。」之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藍色實線內所示坐落斗六市○○段○○○○
○○○○○○○○號土地,面積共0.038072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
,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
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本條項規定並無限制派下現員同意之
方式,故如以書面方式同意亦無不可。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碧綠係由原告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選任為原告之
管理人,具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格。
㈡、雖被告林錦松稱於80年4月就積欠租佃租金事件曾與原告派
下員 林天賜 達成協議,繳交1,120元及每年繳納祭祀費用等
情,惟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由台灣省政府於
87年4月30日訂定公布,在此之前並無申報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法源依據,是以,原告於91年6月23日始召開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進而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選任第一屆管
理人 林福全 。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稱 林秀珍 擔任管理員,由
林天賜向其收取租金一事,並非屬實。況且林天賜亦為原告
之耕地承租人,同時積欠原告租金,如何合法代表原告收受
租金,實令人存疑。又被告另主張之祭拜費用部分,該性質
實屬樂意好施,非為租金,繳納對象亦非原告管理委員會,
樂捐當非屬本件租金。而被告再稱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處
收取租金,實則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繳納地點為出租人
宅處。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言均非實在。
㈢、被告稱其參加 林太尉公 派下台灣區宗親會籌備會,並當選理
事等云云。實則,祭祀公業與宗親會並不相同,按祭祀公業
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
有享祀人、設立(派下)人及獨立財產,而宗親會為一擬制
之親族集團,係由具有共同祖先之同姓,或在歷史上具有同
姓淵源之異姓構成之組織,故被告混淆二者,係有誤解。又
祭祀公業為享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下係以設立人及其
繼承人為限,並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得為派下,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
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系權之繼
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準此被告並非
原告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故無派下權
。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福全先
生」,當時即曾於91年、98年間催告當時承租人,被告之父
親林石虎進速繳納,被告一再稱其不知合法管理人為何人,
並執此否認有繳納租金義務,實無理由。被告復稱,土地銀
行斗六分行查無原告之帳戶,而未為繳納租金,查原告確實
有前揭帳戶,又此帳戶開戶日期為91年10月17日,直至100
年11月1日註銷帳戶止,均未有被告匯款紀錄。
㈣、被告一直以原告管理人產生有爭議、查無原告土地銀行帳戶
、曾繳納斗六市玄太宮及福天宮香油錢等事由,否認原告管
理人之合法性及主張其有正當事由未繳地租,惟原告自91年
即合法選任林福全為管理人,且經斗六市公所函文同意備查
,嗣又於100年同意備查林碧綠為原告管理人,故原告管理
人選任方式實無疑義。而被告稱無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於
100年11月1日已註銷,前已敘明,故被告顯係於此時點之
後始向土地銀行查詢該帳戶,距原告第2次催繳被告繳納地
租之日(98年5月12日)業已逾2年以上,且被告如有繳納
地租意願,亦得以向法院提存方式辦理,或如其主張原告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為收領租金,亦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
請斗六市公所代收,被告終究不理會,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再者,被告
提出林太尉公聖誕千秋收支表等欲證明其有繳納租金,因受
領金錢之單位非原告,該收支表上亦無「租金」或「地租」
字樣,被告亦僅只提供部分收據,無法證明未積欠2年總額
之地租。
三、被告抗辯要旨:
㈠、被告林錦松稱其有在該土地上種植樹草,原告雖然有管理委
員會,但被告林錦松不承認。即於68年原本管理員 林足育 過
世後,就沒有改選,都是直接派任,迄今並無以合法程序產
生管理人,故被告林錦松不予承認。而於80年當時,都是林
秀珍管理,林天賜負責收錢,當時原告名下多筆土地都非法
移轉至他名下,至91年間林福全以管理人名義(資格有爭議
)具領縣府土地徵收補償費1,619,514元,故自林足育後,
自68年至100年間,林秀珍、 林天助 、林福全等三名管理人
產生之資格及所涉行為均有很大爭議,如何能以合法管理人
名義向被告收取佃租。且被告林錦松也是派下員,以往皆未
通知其開會,對許多事務均不知情。
㈡、而兩造派下員於80年4月共同召開籌備委員會議,選出15名
委員暫代收取佃農租金事宜,而自62年起至80年間,積欠之
租金,協議後同意此期間約12年之租金以打一折方式折現,
即繳交1,120元,有收據為證。而被告於80年3月3日有參
加在梅林里召開之林太尉公派下台灣區宗親會籌備會,並當
選理事,惟自該年推派林天賜為管理人以來,因管理人之產
生與交接方式出現爭端,故自81年起,由於前述林太尉祭祀
公業管理人產生過程不公,有涉違法之虞,多派人馬訴訟不
休,致使被告林錦松被排除於派下員名冊之外,再者,租金
部分不知向誰繳納,條文說要請管理員至被告林錦松家中收
取,被告林錦松於90年間,嘗試依林福全署名之催繳書上所
登載之帳戶繳納,惟銀行告知查無此戶未受理,故被告林錦
松僅能以每年贊助香油錢,以每年輪值兩地之祭典,以捐款
代替租金,故其主張以每年繳納之祭祀公業祭拜費用1,000
元至5,000元之花費,作為本件租金核抵。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即斗六市○○○○段○○○○○○號土地,為
祭祀公業林太尉所有,87年9月14日為分割登記增加同段
238-7、238-8、238-11地號等土地。又238-7、238-8地
號土地94年11月26日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之地號依序為斗
六市○○段○○○○○○○○號土地。此有原告陳報之原斗六市
○○○段○○○○段00000地號、斗六市○○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換言之,現斗六市○○段
○○○○○○○○號土地,於87年9月14日前,原屬斗六市○○
○段海豐崙小段238-2地土地範圍內,即屬系爭租約之範圍
,先予說明。
㈡、次查,系爭土地,其中面積400平方公尺,於56年1月1日
起至61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等之父親林石虎(已歿)承租
,且依租約規定每6年由斗六市公所辦理換約1次,現由被
告等承租,而依前開耕地租約約定,每年分上、下各1期,
每期應繳租金稻榖18台斤,應於每季農作物收成後1個月內
繳納,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可稽。則
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之「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⑵第4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分述如下:
㈢、欠租達兩年總額部分:
⑴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林石虎自61年下期至72年下期即未繳納租
金,有租金記錄表(審理卷第51頁),該記錄表係 林復文 所
製作,被告林錦松亦不爭執係由林復文代收取租金等情(審
理卷第226頁),則該記錄表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自61年下期至98年租金未繳,乃先於91年10月28日函請
林石虎繳納租金22,926元,並請求匯款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戶名「祭祀公業林太尉」000000000000帳號(審理卷第55頁
),惟林石虎未並依該函繳納,故原告98年5月12日再以催
繳書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有91年10月28日催繳函、
98年5月12日催繳書、回執2件可證(審理卷第22至25)。
另被告從99年迄今亦未繳納租金,此從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
憑條(審理卷第169頁),係由訴外人 林信義 先後於102年
12月6日、11日,各欲存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該帳戶
100年11月1日註銷),惟未成功,可證就99至102年間被
告亦未繳納租金。被告於103年7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
,亦自承98年催繳帳戶(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有誤(按係不
知已註銷),致無法繳納,嗣於本次訴訟始知管理人為合法
產生,租金應自管理人合法產生日起算等語(審理卷第234
頁)。是被告自98年起亦未繳納租金,其欠租應達兩年之總
額已可認定。
⑵雖原告現任管理人林碧綠於100年12月1日取得管理人身分
後未再次催繳,但被告等既係繼承林石虎之權利、義務,則
林石虎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亦應由被告等承受,被告等
既已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且經前管理人林福全催繳在案,而
此積欠租金事實仍然延續至今,原告既已取得終止租約之事
由,即無須再為催繳。
⑶被告雖辯稱派下員於80年4月共同召開籌備委員會議,選出
15名委員暫代收取佃農租金事宜,而將自62年起至80年間積
欠之租金,經協議後,同意此期間約12年之租金以打一折方
式折現,即繳交1,120元即可云云,並提出宗親會籌備議記
錄、收據等為證(審理卷第81頁、第117頁至125頁)。然
查,祭祀公業與宗親會並不相同,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
立(派下)人及獨立財產,而宗親會為一擬制之親族集團,
係由具有共同祖先之同姓,或在歷史上具有同姓淵源之異姓
構成之組織,故被告混淆二者,係有誤解。又祭祀公業為享
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下係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
並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得為派下,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
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
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系權之繼承人,縱為享
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該宗親會籌備議當不能取代
祭祀公業之地位,故該決議自不能拘束原告。
⑷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福全」,此
從系爭租約91年間由管理人「 林育足 」,改為「林福全」即
明,彼時管理人「林福全」,即曾於91年、98年間催告當時
承租人林石虎繳納租金,被告等雖質疑林福全、林碧綠管理
人之地位,惟原告自91年即合法選任林福全為管理人,且經
斗六市公所函文同意備查,嗣又於100年同意備查林碧綠為
原告管理人,此有本院調閱原告向斗六市公所報備管理人之
相關資料可查(審理卷第180頁至216頁),故原告管理人
選任方式實無疑義。被告質疑原告管理人之地位,進而否認
有繳納租金義務,並辯稱,僅願繳納自現任合法管理人(即
林碧綠)任期起算之租金,其餘一概否認云云,實無理由。
⑸再者,被告提出林太尉公聖誕千秋收支表、向寺廟損資香油
錢之感謝狀等,欲證明其有繳納租金,然受領金錢之單位非
原告,該收支表及感謝狀上亦無「租金」或「地租」字樣,
是亦無法證明未積欠2年總額。被告容或質疑管理人產生方
式之合法性,但被告如有繳納地租意願,亦得以向法院提存
租金之方式辦理,或如其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故意不為收
領租金,亦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依同條例第10規定:「
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
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
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
與提存同。」(業經斗六市公所91年12月17日以斗六市00
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照提存法規定辦理在案,見審理
卷第22頁反面)辦理,即被告可送請斗六市公所代收,亦可
達繳付租金之效力,然被告終究未予理會,原告自得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
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部分:
⑴依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2年11月29日調處筆錄「二
、5.本案經會勘結果,出租耕地斗六市○○段○○○○號土地
,承租面積0.0388公頃,目前承租部分未耕作(似廢耕)違
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又
102年7月4日調處筆錄「(四)經辦人員陳述對本件爭議
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5.本案經本所102年6月28日現場
會勘結果,出租耕地斗六市八德736地號土地,部分種植,
部分閒置未管理。」(以上見審理卷第6頁、第16頁),再
比對現場照片(審理卷第56頁),系爭地確雜草叢生。可徵
斗六市公所於102年6月28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地確有廢
耕之情形。再對照原告提出之101年11月之街景服務照片(
審理卷第152頁、153頁),系爭地同樣是呈現雜草叢生之
態樣,而此情形,應係經久時日未耕作造成。
⑵本院103年4月7日現場履勘:「現場有整地情形,被告稱
:其於4月1日整地,原先種植很多沈香,後來被偷挖等語
,勘驗結果:現場種有兩棵芒果樹、一棵沈香、一棵波羅蜜
、另一棵不知名之植物。」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基此
,被告等承租400平方公尺如此龐大面積之土地,歷數十年
來,竟僅僅種植不成比例之少數樹木,並任其長溝雜草,則
此情形,要與不為耕作應無差異。被告雖辯稱原先種植很多
沈香被偷挖,然未見其提出報案記錄,已難採信。縱然被告
所稱種植之沈香被盜挖乙節屬實,其亦可補種後,加強防範
措施,以防止再有偷竊情形發生,惟觀之上開照片,竟任其
雜草漫生,於獲知本院將現場履勘,始僱用怪手整地,並種
植些許檸檬樹以掩飾,可徵被告並無耕作意願,其非有不可
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至為顯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事由,業已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4款之規定,原告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附圖藍色實線內所示坐
落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共380.72
平方公尺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
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
。惟本件已由原告支付測量費用4,15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