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32號
原 告 蔡東佑
訴訟代理人 蔡建勝
被 告 詹志聖
被 告 謝鴻隆
訴訟代理人 陳惠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被告詹志聖
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被謝鴻隆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262條第1項、第436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詹志聖及訴外
人 張志彬 為被告,復於民國103年1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謝
鴻隆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原告又於
本院103年4月1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張志彬之訴訟,並
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志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號前(往林內方向),適前車即訴外人 李淑芬
遇情況而緊急煞車,原告隨即煞車後,遭詹志聖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系爭車輛之車尾推撞,致系爭車
輛損壞,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詹志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故原告據此要求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之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謝鴻隆亦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訴外人張志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張志彬車輛撞及前方被告詹志聖之車輛
,故被告謝鴻隆亦同有肇事責任甚明。
㈢、而系爭車輛經檢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加害人暨被告連帶賠償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修理費用為估定
標準,該修理費並以舊品更換,均屬必要費用。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志聖部分:未具狀答辯。於開庭時稱,希望鑑定後再
判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謝鴻隆部分:同意原告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12月27日
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
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
原告提出之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與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提出之采懋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發
票、原告行車執照等資料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記載略以:「一、駕
駛行為:第一階段:詹志聖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前行,遇見狀況踩煞車之蔡車車尾
(即系爭車輛),衍生連環推撞事故‧‧‧。第二階段:
謝鴻隆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由後追
撞前行,遇見狀況踩煞車之張車車尾,衍生連環推撞事故‧
‧‧。」,又此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欄記載略以:「㈠依據
詹車煞車不及碰撞蔡車之事實,業於筆錄自承。㈡依據乙○
○警訊自述:‧‧‧自斗六方向行駛中正路‧‧‧前面‧‧
‧一自小客車突然踩煞車‧‧‧後車車輛‧‧‧煞車不及撞
擊我車‧‧‧我車再推撞前車‧‧‧。㈢ 謝君 煞車不及撞上
前車之事實,業於筆錄自承,並參考張、詹、蔡等人筆錄等
研析:謝車煞車不及撞上張車後,衍生張車復往前推撞詹車
,詹車往前推撞已先行肇事之蔡車,等連環事故。㈣綜合前
述並參考車損部位、筆錄、卷附照片等研析認為:第一階段
部分:
⒈詹志聖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由後
追撞前行,遇見狀況踩煞車之蔡車車尾,衍生蔡車往前推
撞李車等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⒉張志彬駕駛自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⒊李淑芬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
二階段部分:⒈謝鴻隆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煞車不及,由後追撞前行,遇見狀況踩煞車之張車車尾,
衍生張車往前推撞已先行肇事之詹車,以及詹車復往前推
撞已先行肇事之蔡車等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⒉張志彬駕
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⒊張志彬駕駛自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準此,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參酌
該鑑定報告之做成,係斟酌上揭肇事記錄之各項資料,而
分析駕駛行為及責任歸屬,其鑑定並無不當之處,洵為可
採。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既非肇事因素,即無過失責任,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被告
就彼此間之過失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000元,此有前開估價
單、發票可循,另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8年3月(未
載日以15日計),有原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參酌上揭規定,系爭車輛費用應以折舊
後計算較為合理,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汽車出廠日
係西元1998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至事故發生日102
年10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15年7月11日,遠超過自用
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限,參前揭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
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殘值
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零件費用共計:6,100元(1,200+1,100+300+1,10
0+300+2,100=6,100元),其餘烤漆及其他工資費用
為28,900元,系爭車輛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
610元,加上工資費用即為29,510元(28,900+610=
29,51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9,5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志聖之翌日即103年1
月6日、送達被告謝鴻隆之翌日即103年1月29日(本件起
訴狀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詹志聖,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3年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及同年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謝鴻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
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3,360元(原告已先預付鑑定費
用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