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償還所積欠債務,積欠新臺幣(下
同)18,646元,其中9,651元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受讓上開債
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清償本金,惟利息部份可否免繳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明細、貸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
告辯稱請求免除利息云云,並未經原告同意,亦非得對抗原
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