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慶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C032171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8C032
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慶祥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39.4公里處時,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值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稱:異議人當時係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欲由國道三號之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異議人有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惟因當時異議人前方有2輛車輛行駛,且因該地路段屬圓弧狀車道,致員警於錄影蒐證時,異議人車輛閃爍左側方向燈之情形均被前方車輛阻隔,待員警錄到異議人之車輛進入外側車道,異議人車輛之左側方向燈已然熄滅,異議人並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29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39.4公里路段,自加速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值勤員警錄影蒐證後,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業經異議人供認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
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所函送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異議人之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加速車道時,確有2輛貨車行駛於其前方,於錄影時間5秒、7秒,該2輛貨車分別打左側方向燈;於錄影時間8秒至10秒,該2輛貨車擋住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於錄影時間12秒至13秒,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頭開始由加速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且於系爭自小貨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側方向燈均未亮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10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在警方錄影蒐證過程中,雖曾一度被前方之2輛貨車阻隔,致無法見到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側方向燈之明滅情形,然自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頭開始由加速車道欲切入外線車道時起,迄系爭自小貨車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完畢時止,系爭自小貨車之車身均並未被前方之
2輛貨車阻擋,且於該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側方向燈亮起,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其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
㈢、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因見後方沒有來車,故其只有打左側方向燈1下,但因車身被前方車輛擋住,致未能由錄影畫面窺知云云;惟異議人此部分所稱操作方向燈(即撥動方向燈撥桿後,未待轉換車道行為完成或方向盤回正,旋又將方向燈撥桿撥回)之情形,實與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合理駕駛方式未合。縱認自小貨車於其左側車身遭前方車輛阻隔期間(即前述錄影時間8秒至10秒,系爭自小貨車仍行駛於加速車道上,尚未變換車道)確曾短暫顯示方向燈,然系爭自小貨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既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自難認異議人所為已符合前述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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