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碧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況」之記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補充為「適 許峯強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翁園路南向北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致蔡碧燕所駕汽車左側車身與許峯強所騎乘機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應補充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㈣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照片6張」,並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
二、核被告蔡碧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依號誌減速停車後再開、禮讓來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許峯強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於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稽,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732號被告蔡碧燕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燕於民國100年6月1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行經圳溝路與翁園路口時,本應注意圳溝路方向係閃光紅燈,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依原本速度前行。適許峯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翁園路南向北行經上開路口,蔡碧燕所駕汽車左側車身與許峯強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許峯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擦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擦傷(3*2公分)、左膝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峯強訴請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碧燕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峯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影本與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則,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應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初步肇因分析,亦認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肇事,告訴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此次事故而生,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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