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得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得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得善於民國101年1月7日凌晨0時41分許,明知其身無分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與其胞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消費,使該店襄理 張嘉文 陷於錯誤,誤認蔡得善有消費付款之意願,而提供服務,嗣於同日凌晨4時23分結帳時,蔡得善即宣稱錢被朋友借走,無法提出現金,並承諾於同日晚間6時前會將款項繳清等語,且簽下「未付款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惟其屆期未償還,張嘉文撥打蔡得善留下之行動電話門號無法接通,始知被騙。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得善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至好樂迪KTV消費且未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其錢包掉在車上,其胞弟又將車子開走,另其於翌日至外地工作,故有託同事 林永吉 至好樂迪清償該筆消費額,而林永吉忘記了就沒去,不是故意不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文指訴歷歷,且
有好樂迪消費帳單、未付款切結書、商用本票、營運狀況回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張嘉文證稱:事發當天有報警,警察來後,被告
即承諾隔日晚間六點前會將款項結清,遂簽下「未付款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惟被告並未於約定時間前來付款,撥打其在上開切結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等語,復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9日偵查中自承其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停用半年,且迄今尚未付錢乙節,衡情如被告確有意償還該筆消費額,當留下可資聯絡之電話或方法,以便好樂迪KTV與其聯繫還款細節,然被告竟僅提供一已停用之行動電話,且偵查時距案發時已3月餘,仍未主動償還該筆款項,足認被告於消費之時即有不予付款之詐欺得利故意。
㈢再查,被告因本事件而涉有刑事罪責,茲事體大,縱若被告
所述,其有託同事林永吉代為還款,只是林永吉忘記乙情,則其於警詢、偵查中何以從未提及欲請該同事到庭說明以證明其清白?況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如遇類此債務問題,當積極處理,如確因故無法親自解決,亦會事後追蹤、確認所委託之人是否已將交代事項完成,惟被告卻陳稱其直至警局作筆錄時方知林永吉未付錢等語,其上開辯詞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明知其無力付款,竟仍前往好樂迪KT
V消費,使該店襄理張嘉文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利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即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新臺幣1,960元),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