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梁志安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志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梁志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48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列管之階級上等兵退伍後備軍人,於收受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博愛甲字941704號召集令編號0048號教育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於教育召集令指定所指定之民國100年10月12日前往「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三民營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未報到,嗣經警通知到場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志安固不否認收受上開召集令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姊姊 梁秋瑛 收受召集另後未交付,伊係事後才發現該召集令云云。然查,證人梁秋瑛於偵查中證述渠並無有何替被告代收召集令乙情,有證人梁秋瑛偵查中證述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未參加教育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