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召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召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即於夜間自用小客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86號被告孫召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召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1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雜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駛至平治街與平治街123巷口欲右轉進入平治街123巷時,不慎撞及前方由 林義峰 所駕駛而沿平治街123巷由北往南方向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與停放路旁之 李涵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顏明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張水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令孫召中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召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義峰、李涵禎、張水居、顏明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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