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會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未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74、0.86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與 蔡爵隆 、 孫煜洲 發生車禍肇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極高,量刑上已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博士之智識程度,更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與蔡爵隆達成和解,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19號被告李榮裕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7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裕於民國101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2瓶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三多四路路口時,適有蔡爵隆(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孫煜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時,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李榮裕為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86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爵隆、孫煜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蕭琬頤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