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黃能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Z5B007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能輝(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6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東向7.4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交通違規之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當天喝了一杯保力達後馬上回家,才剛開
5分鐘上高速公路被臨檢,伊有要求漱口和做生理測驗,但警察看伊沒醉,所以沒給伊做生理測驗、漱口及等30分鐘就直接酒測;而且伊是駕小型車酒測超過,就算要記點,也不應記大型車的點數,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超過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3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5B007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執勤員警於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此項規定之目的,乃在於避免口腔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申言之,僅在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才須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或酌情提供礦泉水漱口。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俊杉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等在進行擴大臨檢,當異議人搖下車窗時,他的酒味就出來了,所以才會對異議人做酒測,異議人說是下班的時候喝酒的,伊問異議人到這邊幾分鐘,異議人回答應該超過15分鐘,異議人也沒主動要求要漱口,伊等隨即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酌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構陷異議人;又依證人所述情節,衡情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足見其所證上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依上開證人證述,縱認異議人平常從飲酒處到該遭臨檢位置僅需5分鐘車程,惟員警係於交流道處每部車逐一臨檢,等待接受臨檢亦需一段時間,在員警既已先詢問異議人係何時飲酒,且異議人未主動要求漱口之情況下,員警推認異議人飲酒後應已超過15分鐘而未給予漱口,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應係適法之處置。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是若駕駛人飲酒後血液內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縱駕駛人尚處於可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應受罰。異議人雖以其有要求員警做生理平衡等語置辯,然揭諸前揭說明,若異議人於受檢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即應受罰,與得否安全駕駛無涉,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
(四)又本件異議人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而異議人既有本件酒後開車之行為,因其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且過程中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本所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罰,應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之,是原處分機關除前開罰鍰部分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95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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