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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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慶祥(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欲由國道三號之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有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惟因當時前方有二輛車輛行駛,且因該地路段屬圓弧狀車道,致員警於錄影蒐證時,抗告人車輛閃爍左側方向燈之情形係被前方車輛阻隔,待員警錄到抗告人之車輛進入外側車道,抗告人車輛之左側方向燈已然熄滅,抗告人並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39.4公里路段,自加速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值勤員警錄影蒐證後,以抗告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業經抗告人供認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
隊所函送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抗告人之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加速車道時,確有2輛貨車行駛於其前方,於錄影時間5秒、7秒,該2輛貨車分別打左側方向燈;於錄影時間8秒至10秒,該2輛貨車擋住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於錄影時間12秒至13秒,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頭開始由加速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且於系爭自小貨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側方向燈均未亮起,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10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抗告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在警方錄影蒐證過程中,雖曾一度被前方之2輛貨車阻隔,致無法見到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側方向燈之明滅情形;然自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頭開始由加速車道欲切入外線車道時起,迄系爭自小貨車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完畢時止,系爭自小貨車之車身均並未被前方之2輛貨車阻擋,且於該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側方向燈亮起,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其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
㈢抗告人雖辯稱:當時其因見後方沒有來車,故其只有打左側
方向燈1下,但因車身被前方車輛擋住,致未能由錄影畫面窺知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所稱操作方向燈(即撥動方向燈撥桿後,未待轉換車道行為完成或方向盤回正,旋又將方向燈撥桿撥回)之情形,實與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合理駕駛方式未合。縱認自小貨車於其左側車身遭前方車輛阻隔期間(即前述錄影時間8秒至10秒,系爭自小貨車仍行駛於加速車道上,尚未變換車道)確曾短暫顯示方向燈,然系爭自小貨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既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自難認抗告人所為已符合前述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經查: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於前述錄影顯示,其自小貨車自加速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之際,即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抗告人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與原審異議多屬相同之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自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