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張慶守於網路上所發表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及其上下文文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 吳佩蒨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網路平臺中張貼、刊登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細故即在網路上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000號被告張慶守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9號7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路72巷10弄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守與吳佩蒨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慶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網址為:www.facebook.com)所申請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暱稱為「張慶守」之facebook個人開放式首頁塗鴉牆(網址: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上發表內容為「 吳佩倩 啊吳佩倩,打的這樣文章不要以為你能多利害!我錢一毛也不想還你..看你能拿我怎樣!跟你爸講都一樣啦..好好的人不當..偏偏要當t..然後被女生玩..還在那邊靠北西北!真想不到你媽生你也很悲哀啊!人也是你..鬼也是你..你怎麼不去死一死啊!」等以足生損害於吳佩蒨之名譽之言論。
二、案經吳佩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慶守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珮蒨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FACEBOOK網站「張慶守」帳號之塗鴉牆列印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事實,而係對告訴人施以嘲弄謾罵,應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