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呂崑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崑利(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前有通緝之事實,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01年4月20日裁定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5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前罹患慢性型B型肝炎及胃潰瘍,需定期回診檢查,被告收押迄今,時有胃痛,恐胃潰瘍疾病日漸惡化,有前往就醫治療之必要。請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為兼顧被告身體健康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為此聲請於法並無不符。
四、經查,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有無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及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審酌。查本件被告分別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同案被告 洪玉真 、 林振偉 之供述可證,復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被告上開犯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以被告罹患慢性型B型肝炎及胃潰瘍,需定期回診檢查,為免胃潰瘍疾病日漸惡化,有前往就醫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高雄看守所有關被告身體狀況及診療情形,據函覆略以:「該員入所自訴罹患慢性型B型肝炎及胃潰瘍等病,經本所醫師診察:該員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口服藥物控制即可,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以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有該所101年6月8日高所衛字第1019001192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
五、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