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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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敏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敏聰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有期徒刑部分,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敏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至6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至6之罪,所處如附表1至6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均逾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末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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