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訴訟代理人 郭淑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壬○○
樓被上訴人未○○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天○○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玄○○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原名 林忠賢 )
76號被上訴人戊○○(原名 李易靜 )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宙○○○被上訴人A○○被上訴人戌○○被上訴人亥○○被上訴人卯○○(原名 康雅芳 )被上訴人宇○○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辰○○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地○○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寅○○被上訴人酉○○上列2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上訴人庚○○住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234之14號被上訴人子○○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子○○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從事保險代理人之業務,其旗下原有數百個招攬保險之加盟事業單位負責人,而各加盟事業單位負責人則依加盟條件與上訴人簽約而登錄於其名下,並自行招募業務員在外招攬與上訴人簽有保險代理契約之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所委託販售之各型保險契約,如保險契約招攬成功後,訴外人國寶人壽則先依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代理人契約發放佣金及約定之獎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再依與各加盟事業單位所簽之契約,在抽取上開佣金及獎金10%之金額後即將所餘金額發放予各加盟事業單位負責人。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涉嫌挪用公司事業部繼續率獎金及質優服務津貼等款項,後經協議,上訴人乃應允將上訴人已向訴外人國寶人壽所領得之92年4月份之繼續率獎金發放予伊等,並令其職員計算後造具表冊,惟上訴人嗣即反悔拒不依約給付,為此乃依兩造所訂契約及協議請求判令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如原審聲明所述之金額。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㈠否認被上訴人有其等所謂之92年4月份之繼續率獎金可領,若有,亦應受92年5月3日之協議之拘束:
含被上訴人等人在內之伊公司事業部人員前委託前立法委員 林瑞圖 就處理相關獎金事宜而與伊及相關事業於92年5月3日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伊允諾將被上訴人等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等任其等移轉予第三經紀人及代理人公司,移轉後伊三年半內損失之繼續率獎金及佣金等抽成收入與伊先前短付之繼續率獎金應予會算,如伊之抽成收入多於短付之繼續率獎金時則伊不再追究,若抽成少於短付獎金時則伊應分期攤還差額,伊並於協議當日出具指定移轉書立即將保險契約權利指定移轉予訴外人金鵬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公司),姑不論該協議是否因伊之法定代理人遭脅迫簽立且因未經股東會決議而無效,如認該協議有效,被上訴人即應證明抽成收入及短付之繼續率獎金各為若干,且該協議乃係針對所有經紀代理人之契約關係,其並未排除國寶人壽之部分,被上訴人所指之國寶人壽92年4月份未付之繼續率獎金即已包含於上開短付之繼續率獎金之內,依該協議即係應兩者存有差額時,伊始有給付差額之義務,且依約亦得分期攤還,而證人 林佑璁 前因伊之財務人員 李雯蕙 遭刮刮樂集團詐騙未發出獎金而與被上訴人等人所成立之訴外人金鵬公司之部分被上訴人串聯,並以自首方式引發伊之法定代理人遭致訴追偵查,其與伊間有勞資糾紛,其證言並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等於92年1月間私自違約組成金鵬公司,被上訴人
辛○○、卯○○、宇○○並竊取上訴人公司電腦資料等,遭上訴人以違約情節重大為由解僱,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獎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從事保險代理人之業務,伊等則均係上訴人各加盟事業單位並登錄於其旗下之業務員,負責招攬與上訴人簽有保險代理契約之訴外人國寶人壽所委託販售之各型保險契約,後兩造乃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涉嫌挪用公司事業部繼續率獎金及質優服務津貼等款項而於93年5月3日協議,而上訴人於協議前業已領受訴外人國寶人壽所給付之92年4月份之繼續率獎金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事業部合約書、展業管理聘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份之前乃均登錄於上訴人名下,訴外人國寶人壽就上訴人得請領之繼續率獎金1,745萬6,155元於扣除預支款1,600萬元後,業於92年3月31日支付剩餘款項完畢乙節,亦有中華民國人險商業同業公會93年3月2日壽會文字第930305558號函暨函附名冊、國寶人壽93年4月19日國寶法字第93002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被上訴人及原屬上訴人旗下之其他業務員於前乃委託前立法委員林瑞圖就處理相關獎金事宜而與上訴人就轉移契約及佣金補償乙事於92年5月3日簽立內載「一、甲方(即被上訴人等)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本由乙方(即上訴人等)作為經紀人及代理人公司而抽取佣金,現乙方允諾將甲方所招攬之上述契約任甲方移轉予第三經紀人及代理人公司。二、甲方移轉後,乙方日後失之繼續率獎金及佣金等抽成收入,以3年半作為計算基礎(計算出之金額為A)。三、乙方先前所缺少應給付甲方之繼續率獎金,乙方應將短少金額計算清楚,並列出甲方各事業單位之明細及總額(計算出之金額為B)。四、若A減B尚有餘者,甲方允諾不再向乙方追究B之金額。五、若A減B為負數者,乙方應分期攤還差額...七、...乙方應於一星期內,將前條所述A、B種金額計算出來,並列甲方各個事業部款項之明細,交甲方代理人公佈,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之協議書乙節,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委託書、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表冊係上訴人命其職員林佑璁依兩造於92年5月3日所為之協議內容而製作之總表,該表之「回饋金」欄即係協議書第2條所稱之A(上訴人移轉被上訴人所招攬保險契約予第三經紀公司日後損失之繼續率獎金及佣金等抽成收入),「繼續率差額」欄即係協議書第3條所稱之B(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之繼續率獎金),「國寶繼續率」欄則係指上訴人在92年4月底應發給而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國寶人壽繼續率獎金,此部分金額並未包括在「繼續率差額」欄之內,其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另行交待訴外人林佑璁製作等情,此經證人林佑璁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依兩造協議,上訴人本應於協議後之一星期內將抽成收入損失與短付之繼續率獎金額予以計算出來,並列各個事業部款項明細予以公佈,而證人林佑璁原即為上訴人之電腦資訊人員,且上訴人所提之表冊乃列有「事業部名稱」、「負責人」、「負責人id」、「行政中心」、「回饋金」、「繼續率差額」、「國寶繼續率」、「TOTAL」等各欄,並就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113人各人之各該金額均予詳列,對照上開協議之內容及該表冊乃載有全部各負責人之身分證號碼,該表冊自應為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而令其所屬職員即證人林佑璁就該協議之內容予以計算後所製作列出公佈之明細甚明(如為被上訴人自列,其等應不可能有全部事業部負責人之身分證資料),而依該表冊所載,其「國寶繼續率」所載之金額約有三分之一強大於「繼續率差額」該欄之數額(如壬○○、 陳麗珍 、癸○○、午○○、玄○○、甲○○、己○○、李易靜、 陳家豪 、丙○○、A○○、 黃國峰 、亥○○、卯○○、 王明正 、宇○○、 陳彩慧 、辛○○、子○○、地○○、 蔡惠珠 、 黃紋玲 等人),亦即「繼續率差額」該欄之數額並不包括「國寶繼續率」之數額在內(如包括則該欄內之數額即均應大於「國寶繼續率」欄之數額),且該表冊末尾亦載有「8901~9203之繼續率佣金」、「8901~9203之續期佣金」之語,證人林佑璁就該表冊內容所為證言應可採信。今由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表冊既僅計算至92年3月份即止,而上訴人依協議內容所算出之短付繼續率獎金之差額即B亦未包含92年4月份「國寶繼續率」獎金在內,該協議所指之「乙方《先前》所缺少應給付甲方之繼續率獎金」之語,自不包括其原應給付且未算入「繼續率差額」內之92年4月份「國寶繼續率」獎金在內,此「國寶繼續率」獎金自非該協議內容之範圍所及而無上訴人不予追究差額或被上訴人應使之分期攤還而受其履行拘束者,且亦無論上開協議書是否如上訴人所辯之應有無效,或於法上應為有效之認定而異其效果(有效亦不在其範圍而不得主張移轉或分期攤還,無效則上訴人本即應依兩造原訂契約內容給付)。
六、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林佑璁與上訴人有糾紛,故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表冊(一審卷㈠第12頁至14頁),其上載有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上訴人公司其他加盟業務員之姓名、身分證號碼、行政中心代號……等資料。該等資料,若非負責製作之林佑璁所製作,被上訴人自難以取得,是尚難以林佑璁與上訴人有其他糾紛,即認該表冊非林佑璁所製作。
上訴人另辯稱,林佑璁於原審證稱上開表冊係依據92年5月
3日協議製作,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2年4月14日要求林佑璁製作該表冊,兩者有異,故林佑璁之證言亦不可採云云,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確有於92年4月14日造具薪資表出示全體業務員,此由公司網站網頁可知,故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記載92年4月14日上訴人公司自行造具表冊,並無誤,嗣原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不明瞭該表冊是如何及何時製作而聲請傳喚林佑璁作證,故林佑璁所稱製作時間雖與被上訴人在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述有異,乃合乎情理等語,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之網站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4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另組公司且被上訴人卯○○等三人有竊取上訴人公司資料,經解僱,故不得請求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卯○○等人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照片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卯○○等三人有上訴人所指述之情事,況該行為及另組公司之事亦難認卯○○等人即不能領取其本件之獎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原訂之經紀契約關係,請求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並以被上訴人各准許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法(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予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