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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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93年度存字第1403號)供擔保新臺幣340,000元,茲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檢附提存書、准予假扣押裁定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23號、93年度執全字第786號保全程序卷宗、93年存字第1403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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