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202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移轉所有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查詢在卷,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8號假處分卷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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