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確定在案,後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更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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