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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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一張,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得手後,先將行動電話內SIM卡均拋棄,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每支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黃俊盛 所經營之日盛通訊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六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丁○○、甲○○、丙○○及證人即日盛通訊行負責人黃俊盛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復有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影本四紙附卷可按(分別附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普通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失業無錢支付房租,始臨時起意徒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案查獲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等於偵查中均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前揭偵訊筆錄),及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
一、92年3月間某日台北市○○路○段○○○巷○號NOKIA3310型乙○○
之營業時間內妙妙便當店行動電話一支
(含0000000000
SIM卡一張)
二、92年3月間某日台北市○○街○段○○○號NOKIA3310型丁○○
之營業時間內風情花卉專賣店行動電話一支
(含0000000000
SIM卡一張)
三、92年4月初某日台北市○○街○○○號三星牌VG100型甲○○
(起訴書誤載4月鮮都小吃店行動電話一支
中旬)之營業時(含0000000000間內SIM卡一張)
四、92年4月10日台北市○○○路○○○號摩托羅拉牌V36丙○○
之營業時間內油漆店88型行動電話
一支(含0000000000
SIM卡一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