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4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分別於99年2月15日21時18分許、99年3月8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南園路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分別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此路段為異議人經常性行經路段,且為交通頻繁處,綠燈右轉停於左轉暫停區,並未影響其他行車車輛,且其他車輛亦是如此狀況,如此行為為違規暫停,豈不有很多罰單可開,否則不應有該虛線暫停區,請給予公正行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本標線為兩條平行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及間距均為五○公分,其前端應標繪停止線,同規則第18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於紅燈時因超越停止線而停於左彎待轉區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第D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各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係於燈光號誌呈現紅燈禁止直行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至超越停止線之左彎待轉區等情無訛,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左彎待轉區線
係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顯見車輛欲超越停止線而駛入左彎待轉區內,必須是當時之時相即燈光號誌係處於車輛可直行之時相時段方得為之甚明。然本件異議人於將車輛駛至左彎待轉區內時,當時之燈光號誌係為紅燈,此有卷附照片各2張可證,顯非屬可直行時相之時段,異議人之車輛自應於紅燈前之停止線即白實線即停止,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且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況國民有知法義務,異議人不得僅因其對道路交通標線設置之錯誤認知而主張不知法律,要求免罰。又如有其他車輛亦於該處違規暫停,並不能使異議人此一違規行為合法化,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其設置之目的,於何路段為何種標線設置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是異議人執前詞所辯,洵難資為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依據,尚難憑採。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裁決各處分異議人罰鍰900元,共計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