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44公克、0.1088公克、0.1286公克、0.1414公克、0.1140公克、0.1085公克、0.1117公克、0.112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89年間,因轉讓、持有毒品與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為執行後,於92年9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甲○○嗣於93年與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9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5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25日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6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戒除劣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現居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3月19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44公克、
0.1088公克、0.1286公克、0.1414公克、0.1140公克、
0.1085公克、0.1117公克、0.11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鏟子2支、電子磅秤1臺,另扣得與本案並無關聯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呈現陽性反應,有該院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卷第10頁);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粉末8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0.1244公克、0.1088公克、0.1286公克、0.1414公克、0.1140公克、0.1085公克、0.1117公克、0.112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5號卷第56、57、58頁及99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卷第52、
53、541),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子2支、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證明,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不知戒除劣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44公克、0.1088公克、0.1286公克、0.1414公克、0.1140公克、
0.1085公克、0.1117公克、0.112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子2支、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