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24日16時38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14公里處,因超速之違規(限速為時速90公理,行車速度為時速123公里,超速33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當時,伊行車速度約在時速80至90公里之間,舉發當時有3輛車在同1車道行駛,其前方尚有2部車,其與前車距離約25至30公尺,如有違規,應係其前方車輛違規,伊之自用小客車是最後一輛車,員警卻舉發伊違規,顯然有誤;當時警察有讓伊看測速值,速度大約時速100多公理,但那應該是測到別臺車子的速度,伊沒有超速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六號西向14公里處,因行車速度為時度123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90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否認違規,並辯稱:其前方仍有二、三部車,伊在最後一部車,員警應係測到其他車輛超速云云。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稱:「本件係以雷射槍測速器進行測速,雷射槍有紅色準心,對於每臺經過的車子,都會進行測速,我們可以透過準心看到每部經過的車子行經的速度,如果上面顯現的數據沒有超速的話就不會進行攔查,如果上面顯現的數據有超速,我們就會進行攔查,當時受處分人前方約有三、四部車子,但是他們都沒有超速,直到測到2J-8607號車子時顯現該車超速」、「當時是我在國道六號西向以手持雷射槍進行測速,該地方是個彎道,在以該手持雷射槍可以測量到最遠的距離是200至350公尺,我測到2J-8607號車輛的距離是218公尺」、「當時我們執勤時,我們站在彎道的路肩測速,所以對於每一個經過彎道的車輛,因為有壹個角度,所以每部車子都可以測得到,因為受處分人從彎道一出來時,就測到受處分人的車速」、「雷射槍的準心很小,因為雷射槍的紅外線光束是直線的,不會轉彎,所以如果測到該部車,應該不會有誤測到其他車子」、「如果測到車輛超速我們就會將板機放開,數據就會固定在雷射槍的顯示螢幕,我們就依據該數據進行攔查,並拿給被舉發的人看」等語明確。核證人乙○○乃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言,堪信為真。又上開雷射槍測速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車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然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亦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復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舉發時仍在該檢定合格期間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4月15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591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儀器自屬正常堪用之狀態,其準確性應無疑問。而衡以證人乙○○舉發時,其手持雷射測速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218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速槍測速之工作範圍,且以上開測速路段為彎道,對於行經之車輛均得逐一測得車速,應無誤測為其他車輛之疑慮,且在測得受處分人違規超速後,立即將其攔檢,並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顯示之數據予受處分人觀看,亦為受處分人供承在卷,則證人乙○○前揭陳述本件舉發過程及結果,均合乎常理,且依據前述雷射測速器測速之原理及使用狀態,亦無失準之問題,足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事實,應屬無訛。本件受處分人雖執詞辯稱其無違規云云,然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產生合理懷疑,自難僅以受處分人空言否認超速及指摘員警舉發錯誤而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