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蕭永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內一車道往崇德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段八二之一號與無名之聯絡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六十餘公里(六十二點六八公里至六十七點0一公里之間)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該無名之聯絡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乙○○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騎乘之該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並致使甲○○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
三、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前後左右之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輛前後左右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輛前後左右之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等客觀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撞擊部位係右前車頭,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被告應已注意到證人甲○○在其車行之前方,因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甚明,況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為時速五十公里,且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當更提高警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留意有無左右來車,並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被告於行經該路口之時若能如此,縱使證人甲○○騎乘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亦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雖證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揭過失,然此僅係證人甲○○民事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證人甲○○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然與證人甲○○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和解,以致迄今仍未賠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