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08號原告乙○○被告甲○○LI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夫妻同居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離婚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7月8日出境返回印尼,此後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已無從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結婚,被告於97年7月8日出境返回印尼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良民證影本為證。查被告確於97年7月8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4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079010號函、99年1月2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14656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7年7月8日返回印尼後即未返臺,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2年1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現時所在不明音訊全無,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稽諸前揭兩造婚姻破綻原因顯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