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自94年上半年之某日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5日至10日內之某日止,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37.5公克新臺幣(下同)18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37.5至40公克約3萬元至4萬元之代價,分別在臺中市○○區○○路等處,以現金支付之方式,連續向 林文志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林文志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後,因林文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6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乙○○部分為無罪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98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詎乙○○於97年10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1法庭就該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林文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開審理,以證人身份出庭具結作證時,其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基於迴護林文志所為之前案犯行,而就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時有供稱毒品來源,伊沒有說是誰,那個人不在本日現場,警察事後借提伊出來訊問時,伊指證林文志是希望可以藉此減低刑期,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及與林文志的交易細節,是伊虛構誣陷林文志的,因為在警局時看到林文志被抓,所以伊就指認他,伊真正的毒品來源是一個叫「 阿偉 」的,但真名伊不知道。因為伊交待不出阿偉真名,阿偉的電話也常常換,又剛好看到林文志被抓,所以就指認是林文志。伊95年6月13日警詢時所述有關自己的部分實在,有關林文志的部分不實在,林文志沒有販賣毒品給伊等語,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林文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被告乙○○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林文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10月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影本、被告乙○○簽名具結之結文影本各1份。
3.被告乙○○於林文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6月12日警詢、98年6月12日偵訊及本院96年9月3日審理時證述林文志販賣毒品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53、17343號偵查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9號審判筆錄各1份。
4.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各1份。
5.本案關係人林文志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乙○○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6號判決認為不得以本案被告有瑕疵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遽論本案關係人林文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6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惟本案被告乙○○為施用毒品之人,其於前案之證言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關係人林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案被告於該案證言之憑信性,核與最高法院向來一致之見解相符,此項原則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係基於證據法則之基本要求而對該案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但尚不得因此反面推論本案被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即與事實相符。再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既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為虛偽陳述,即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核與偽證罪之要件相當。另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雖未踐行告知被告乙○○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權利之義務,即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然被告乙○○該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有被告賴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自無恐因陳述致自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是該承審合議庭審判長雖未告知被告乙○○此項拒絕證言權,具結程序並無瑕疵,並未剝奪被告乙○○此拒絕證言權,均併予指明。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既非屬實,雖最終未經發回更審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就被告乙○○於97年10月8日虛偽證稱未向關係人林文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乙○○該日除就向林文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不實外,就向林文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實證述之偽證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浪費無謂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惟念其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僅判處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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