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以貨櫃改裝架高立於地面上,未編定門牌號碼,無人居住,平日由甲○○○經營之「老主顧檳榔專賣店」,先以其在該檳榔攤後方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鐵條1支(長約30公分,未扣案),以該鐵條插入上開檳榔攤大門之門鎖跟門框間之縫隙,再強力撬開門鎖之方式,毀壞上開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門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檳榔攤之香菸數十條(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現金約5千元得逞。嗣因甲○○○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其子 周國熙 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乙○○下手行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 蔡明源 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孔令群 警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張銘裕 偵查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所行竊之老主顧檳榔攤門鎖確實遭人破壞之情節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19頁)、現場採證照片1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其係在檳榔攤後面隨手撿到一條鐵條,約30公分長,伊把鐵條插入門鎖跟門縫間縫隙撬開鐵門,伊沒有翻越圍牆的情形,但是門鎖有被伊破壞,檳榔攤外沒有圍牆,也沒有其他安全設備,它是個貨櫃屋,門有上鎖等語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陳:檳榔攤後門遭人破壞等語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竊盜時使用工具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由此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持以行竊之鐵條雖未扣案,然該鐵條係鐵製且長約30公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且本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勘察、採證時,查得該檳榔攤後門門鎖有遭到撬開破壞之痕跡,復經審視該遭破壞鐵門之照片,依肉眼觀察即可看出,鐵門之門鎖為金屬材質,確有遭撬損之痕跡等情,均足以判斷顯非徒手腕力所能為,可知上開鐵條1支既經被告用以破壞上揭被害人檳榔攤之門鎖,顯見係前端銳利、質地堅硬之鐵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云云,惟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譯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之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切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司法行政部刑事司98年6月22日臺68刑(二)函字第906號函復意見、司法院701年12月24日(70)廳刑一字第1205號研討意見、司法院83年12月19日(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法務部(83)檢(二)字第0644號、85年1月22日(85)法檢
(二)字第0134號研考意見可資參照。又,貨櫃屋未定著於土地,非屬固定性之房舍,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483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一般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蔽風雨,惟檳榔攤乃係一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若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即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門鎖,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可資佐參,而本件之檳榔攤乃貨櫃改裝,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與售票亭、公共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相類,非屬定著物,應屬動產,故檳榔專賣店之門扇或門鎖即非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或安全設備。是被告擅自破壞上開檳榔專賣店之門鎖進入行竊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毀壞門扇之竊盜加重條件,公訴人就此所認,尚有誤會,本院不予採認。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貪圖私利,而以攜帶兇器之手段行竊,侵害他人財物價值約2萬餘元,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被告雖於98年8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宏威法律事務所,與被害人甲○○○之子周國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簽發本票3紙(合計5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本票3紙在卷可參,惟被告自陳迄本院於99年6月8日審判期日,均分文未賠償予被害人等語在卷,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併斟酌被告之品行、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未扣案鐵條1支,雖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惟該鐵條係被告於行竊前,在上開檳榔攤後方撿拾使用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顯見上開鐵條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斯時亦無將該鐵條據為己有之意,是該鐵條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