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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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4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1年確定,嗣裁定應執行刑暨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於民國91年5月3日假釋出監,96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98年12月15日起,租賃臺中市○○區○○路○○○號11樓(11樓之2、之7、之12)、12樓(12樓之10、之12)、13樓(13樓之1)經營色情應召站,陸續容留、媒介乙○○、 郭莉婷何玉年江貞瑤江卉媚廖翊晴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撫摸、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及「全套」之性交行為(男客以其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動),其計價方式以50分鐘為1節,「半套」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全套」每節收費2300元,甲○○均從中抽取800元牟利,餘歸應召女子取得。而乙○○於空暇之時,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替甲○○帶領男客進入房間、向男客講解消費方式暨向男客收取應召站營利之800元。嗣於99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該處11樓之7查獲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女子何玉年及男客 詹秀森 、在11樓之12查獲尚未完成性交之女子廖翊晴及男客 陳振豪 、在13樓之1查獲即將進行半套交易之女子江卉媚及男客 陳俊廷 、在11樓之2等待交易之男客 曾炎輝 ,並扣得甲○○所有之未使用過保險套90個、營業所得3200元、聯繫男客所用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客人通訊錄11張、小姐出勤表2張、打卡鐘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員警在現場查獲之詹秀森、陳振豪、陳俊廷、江卉媚等人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3份在卷,及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90個、營業所得3200元、SONY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客人通訊錄11張、小姐出勤表2張、打卡鐘1個等可為佐證,被告2人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本院認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改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媒介後復容留之,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1年確定,嗣裁定應執行刑暨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於91年5月3日假釋出監,96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其經營之時間、規模,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乙○○應知所警惕,本件所科之刑,應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被告乙○○緩刑2年之宣告,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教化之功。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表:
一、未使用過保險套玖拾個。
二、營業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三、SONYERICSSON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
四、客人通訊錄拾壹張。
五、小姐出勤表貳張。
六、打卡鐘壹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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