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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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洪浚翔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電話詐騙集團,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行使職權,撥打電話對民眾進行詐騙;另由洪浚翔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利用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先偽刻如附件右上角所示之公印一顆及右下角所示之印章一顆,再蓋用各該印文以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向民眾提示而行使主張之方式,使民眾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受騙。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民國98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電話,向丁○○○佯稱其有盜賣藥品之情事需接受警方調查云云,另由一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電話向丁○○○佯稱其涉及走私集團,並擔任銀行人頭帳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需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由檢察官處理以防脫產影響偵辦案件,檢察官並將派人前往收取款項監管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自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小前等候,而該詐騙集團即指示被告丙○○持前開偽造完成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至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小前,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付予丁○○○收執,而主張其係公務員行使監管職權,以取信丁○○○,並自丁○○○處取得20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文和檢察官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嗣丙○○得手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洪浚翔,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乃以: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㈢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80057414號鑑驗書;㈥被害人丁○○○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設資料;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5號影卷、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32號起訴書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因為欠地下錢莊25萬元,經地下錢莊引介,於98年2月間加入綽號「 土豆 」、「黑輪」之洪浚翔所組的詐欺集團,但伊只參與詐騙被害人 張素芳 4百多萬元的案件,就已抵清25萬元欠款,伊沒有參與本案,洪浚翔有跟伊說本案去向被害人拿錢的是乙○○,伊與乙○○都是擔任假冒檢察官,伊都是用陳文龍的名義去收錢,洪浚翔說簡貴明是乙○○用的名字。我們通常是洪浚翔、乙○○、 林嘉興 同一臺車,伊與 莊凱祥 、另名車手同一臺車,乙○○是伊介紹進去,莊凱祥、林嘉興是乙○○介紹進去的,伊於98年3月5日去作張素芳的案子,本案是另一臺車去作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丁○○○於98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其佯稱其多領藥去賣,要報警處理,其後即有自稱警察之男子來電訛稱其涉及走私案件,其在沙鹿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贓款,要其提領200萬元交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將來如果沒有事情,再拿單據領回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至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00萬元,前往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小前,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將該20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20765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該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見警卷第9頁)、丁○○○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117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丁○○○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交付2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丁○○○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即係上述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然查: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次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記憶、陳述之供述證據,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而查:
⑴被害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係向其詐騙財物之
人,然依卷內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之記載,丁○○○於98年3月6日警詢時僅指稱:向伊收錢的男子高高瘦瘦,看起來20幾歲,穿警察制服顏色藍色褲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未陳述向其收取財物者之面貌、口音、外型等有何具體特徵,其後於98年3月12日警詢時,實施調查詢問丁○○○之警員,係僅提示被告1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照片供丁○○○指認(見警卷第6頁、第10頁),即記載被害人丁○○○指認被告為當天向其詐騙收取200萬元之人,指認程序與上揭指認規則並不相符,實有誘導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指認被告係犯案之人之過程已產生瑕疵,錯誤指認之可能性極高。
⑵檢察官偵訊時經傳喚被告及被害人丁○○○到庭訊問,
證人及被害人丁○○○於檢察官詢以是否交錢給在庭的被告時,雖證稱:伊看被告的臉好像是等語,惟同時亦證稱:伊腦部中風過,對方伊只是看了一下,不是很清楚。伊不太能確定是否就是被告,因為伊與對方只見過一次面,當時伊與收錢的人沒有說話,對方拿錢就離開,伊交錢給對方到伊離開上石國小時間約5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被害人丁○○○於偵訊時顯然並無法肯定被告即係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
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肯定被告
就是向伊收錢之人(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然其在警詢中為第一次指認時之指認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已難以排除其記憶受污染之可能性;且其於偵訊時自承不能肯定被告即係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竟能於距案發時間更久遠之本院審理時肯認被告就是向其詐騙收取200萬元之人,此顯與常理有違。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對方只有在交錢時看過一次,時間不到5分鐘,當天伊到伊住處附近的上石國小約下午1時55分,回到家約下午2時左右,伊有看手機的時間。伊記得對方是穿藍色褲子,衣服是像法警衣服的顏色,沒有戴帽子或眼鏡,沒有拿包包,頭低低的,沒有跟伊講話,只有拿監管科公文給伊看,當時有另一個人打伊的手機給伊,叫伊將手機交給收錢的人,他們講什麼伊不知道,對方是轉身背對伊講電話,之後講完伊將錢交給對方,伊那時緊張,有看對方,對方也有抬頭跟伊面對面看,伊交錢後他轉頭就走,往西屯路方向離開。伊10幾年前頭部中風,眼睛比較不好,看人會霧霧的,面對面可以看得清楚,比較遠就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基此,被害人蔡阿王品與向其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正面互視看到彼此面貌的時間顯然非常短暫,在此短暫時間內,其是否能在瞬間清楚記憶被告之面貌,實有疑義,更何況世上面貌相似者,亦非少見,而依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向其收取詐騙款項者之特徵,其僅證稱對方高高瘦瘦、年約20餘歲,當時穿著穿警察制服顏色之衣服、藍色褲子,倘係以此即進而指認該人為被告,實有誤認之可能。是本院因而認證人丁○○○指認被告為當時向其詐騙收取200萬元之人云云,尚難遽予輕信。
3.又被害人丁○○○所提供向其收取200萬元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經承辦警員採取其上之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與該局檔存之 洪浩逢 (95年8月14日更名為洪浚翔)指紋卡左中指、右拇指、左小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8005741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其上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該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鑑驗書,僅能證明洪浚翔曾接觸該偽造之公文書,而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為向丁○○○收取詐騙款項之人。
4.再觀之本案依被害人丁○○○之指述所調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5日查無通聯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與被害人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有1通通聯紀錄,且基地臺位置在高雄市○○市○○街○○號,此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於98年3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設資料(見核交卷第7至8頁、見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稽,亦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向被害人丁○○○詐騙收取200萬元款項之人。
5.另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劉 」、「 小凱 」、「紅頭」、「 阿智 」、「黑輪」、「烏龜」、「 阿仁 」等人共組電話詐騙集團,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行騙,並由被告先後於98年3月3日、98年3月5日、98年3月6日假冒監管科人員,持偽造之證件及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向被害人張素芳行使,致張素芳受騙交付款項,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4至26頁),被告亦不否認因積欠地下錢莊欠款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參與該案向被害人張素芳收取詐騙款項之犯行,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此於學理上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繼承共同正犯)」亦然。又關於事實之認定仍應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參與該案詐騙被害人張素芳之行為,並非當然可推論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丁○○○之案件,該案判決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伊去向被害人丁○○○收取200萬元,但伊有看過丁○○○,當時伊和被告、綽號土豆的老闆、林嘉興4個人坐一臺車,伊在車上看到被害人丁○○○在那邊等,那時我們開車在附近繞,算是在把風,是另一臺車的人下車去向丁○○○收錢,伊不知道是誰下去拿的。伊與被告都是分開行動,該日是伊想說跟他們去看看,才跟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丁○○○係於98年3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小交付2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至臺中市○○路上之忠孝國小向被害人張素芳行騙收取135萬元,此有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書可參;且依被告及證人乙○○前開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5、6人,平時應有2臺車、2組人員調配,如須人員在旁把風,由向丁○○○收取詐騙款項者之同車、同組之集團成員為之即可,實無由被告於該日先至臺中市○○路上之忠孝國小向被害人張素芳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趕赴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小,於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丁○○○收取詐騙款項時在旁把風之必要,證人乙○○所述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縱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就被害人丁○○○於98年3月5日遭詐欺案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使本院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