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開假釋經撤銷,又於9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8日,嗣於95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亦再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9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及大灣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1份、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於95年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3日假釋出監(原應執行至94年7月1日),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開假釋經撤銷,又於9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8日,嗣於95年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亦再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17日縮行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前以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