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告甲○○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
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難免利害衝突或有循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再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324條參見)。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於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13050號函廢止登記,則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而因被告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若仍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亦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林宗枝 代被告公司應訴,亦即以林宗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宗枝業已於97年11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1號卷可稽,致無監察人可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收受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更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或事務,詎被告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竟以虛偽不實之87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形式上登記自不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發生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10月16日下午二時,參與被告之董事會議,足證原告曾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被告公司,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曾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議,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兩造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存有爭執,且此項爭執,已致原告是否具備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公司以87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87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附卷可稽,並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收受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更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或事務,被告公司87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虛偽不實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曾於87年10月16日下午2時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足見原告曾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執行職務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經被告公司87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以原告
曾於87年10月16日下午2時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足見原告曾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執行職務等語,為其論據。惟依卷附被告公司87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者計有三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乙○○、丙○○,而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乙○○到庭證稱:其前為被告母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直至廣三集團出事後才知悉曾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亦不知悉原告有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事,87年10月16日並未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甚詳,而經以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被告公司章程上「乙○○」之簽名相互比對,兩者簽名字跡、字型、運筆態勢並不相符,乙○○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雖有該公司87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但究不得僅憑各該會議事錄,即認定被告公司確有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另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5次,經以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字跡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公司章程上「甲○○」之簽名字跡相比對,二者字跡亦不盡相同,如原告確曾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股東,焉有不由原告親自簽名之理?堪信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股東,委屬信而有徵。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曾投資被告公司、並被告公司確曾於87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洵難逕予採信。
四、綜據上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