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四二三巷」應為「四○三巷」;第三行之「置於工地之電線約六公斤」增為「至於工地之銅線六公斤(價值新台幣四千元)」;第五行之「供蓋水溝工程所用之ㄇ型鋼筋共四十六根」增為「供蓋水溝工程所用之ㄇ型鋼筋共四十六根(價值新台幣五百五十六點一四元)」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查被告丙○○前揭所竊之銅線六公斤及鋼筋四十六根,業經被害人乙○○及甲○○分別領回之情,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二紙附於警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可稽。⑵又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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