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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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竟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一年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未見悔意,爰審酌上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