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
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懷疑其已離婚並已返回大陸之前妻 吳佩碧 ,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致心存芥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早上七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光陽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頂枋仔林往竹崎鄉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嘉一二二線一點三公里處,適時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行駛,雙方車輛險發生擦撞,乙○○情急之餘,脫口而出一聲「幹」,致甲○○心生不悅,立刻將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折返,追逐乙○○,並將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逼至路旁,嗣二人發生爭執,遂基於互相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甲○○以徒手,乙○○手持機車安全帽互毆對方身體,致乙○○受有臉部擦傷併左眼腫脹、左眼結膜出血、雙膝擦傷、疑似腦振盪之傷害,甲○○受有右上眼眶部裂傷縫合九針、右顏面部裂傷縫合四針、胸部挫傷、皮下紅瘀二處之傷害,因認乙○○、甲○○均涉有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因其等分別與被告乙○○、甲○○達成和解,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傷害罪告訴,此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八三號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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