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蔡茂水 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東勢寮一0九號房地本欲出售予丙○○,丙○○亦花費金錢於該處裝潢、建設,惟因蔡茂水無力繳付貸款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由乙○○購得,雙方談妥由乙○○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予丙○○以為補償,丙○○仍覺不足,常至該處尋隙,竟基於損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持不詳之重物,敲打前開房屋之鐵製強壁,致其多處凹陷,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未遂,嗣因乙○○之父甲○○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造成乙○○住處房屋鐵牆凹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因為牽機車倒下去不小心撞到云云。經查:
(一)丙○○造成乙○○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一0九號房屋鐵牆凹陷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相符,且據證人甲○○、 李秋香 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六紙附卷可參,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我在所有之住宅內(太保市東勢里一0鄰東勢寮一0九號),忽然聽到與鄰居相鄰之鐵製牆壁遭人敲打::」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稱:「機車毀損的話,只會有一聲,被告是連續撞了一、二十分鐘,不是機車倒地的聲音::」另參酌警卷所附照片強壁之損壞情形,乃係一點一點凹陷,並非一道刮痕,顯非機車倒地所造成,再者,前開鐵製牆壁甚為堅固,應係被告持某重物重擊所致,被告辯稱係機車倒下所致,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雖損壞建築物之牆壁,惟尚未達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已達既遂之程度,自有未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傷害等前科紀錄、上揭房屋既由乙○○向法院購得,即屬乙○○所有、且雙方已談妥由乙○○補償十萬元予丙○○,仍嫌不足,向之尋隙,動機實在惡劣、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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