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二一二0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照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其本人照片三張及其弟甲○○所有之印章一枚,至嘉義縣○○鄉○○村○○路○○號竹崎鄉戶政事務所,向課員 張秀雲 冒稱係甲○○,其國民身分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遺失,隨即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乙○○之照片一張,並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復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雲盜用甲○○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後,將該申請書交還張秀雲而行使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又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雲將乙○○照片黏貼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記載甲○○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為張秀雲發覺,而查悉上情,始未將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乙○○。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秀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不實之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一枚、真實之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府民戶字第○三○○六三號函一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盜用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而達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00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國民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三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國民身分證紙本尚未核發予被告,難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印章加蓋之印文,不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規定,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客體│├────┼──────────────────────────────┤│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及│││乙○○照片壹張(均未扣案)。│├────┼──────────────────────────────┤│二│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乙○○照片壹張(已扣案)。│├────┼──────────────────────────────┤│三│繳交戶政事務所之乙○○照片壹張(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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