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訂立口頭契約,將所有之乾魷魚等物寄存在被告所有之冷凍廠,未料被告之冷凍廠竟未設有防盜及安全設施,致使原告所寄存之乾魷魚一百三十九箱被竊,總重二千五百零二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共計損失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被告固自認有收受原告上開寄託之物品,惟抗辯:其等係被訴外人 黃鴻濱 所雇用,而黃鴻濱係皇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為宏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係替公司與原告訂約,不是自己與原告訂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所有之一百三十九箱乾魷魚交付給被告收受,嗣該一百三十九箱乾魷魚遭竊之事實,有收據、被竊明細表等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是與被告訂有倉庫契約,被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使寄存之物品遭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責,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僅是皇達公司之員工,受雇於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鴻濱,幫忙處理冷凍廠之經營等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寄存收據、被竊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宏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為皇達有限公司(冷凍廠)獲准,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冷藏費結算收據上均有「宏達冷凍」之印文,且開立一張支付「皇達有限公司」一萬元冷藏費,並曾將「冷藏費結算收據及支票二張」一同裝在一個信封袋內以雙掛號之方式寄給被告乙○○,而雙掛號之回執信封上,原告亦明確記載「皇達有限公司乙○○(宏達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樣,又依被告提出之冷凍廠所在之電費收據上之戶名記載為皇達有限公司冷凍廠、被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亦有皇達公司等事實,業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費收據、扣繳憑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四建一字第三二○四一號函、冷藏費結算收據、支票、雙掛號之回執信封等文件附卷可證,顯見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知道皇達公司之存在,且證人黃鴻濱亦到庭證述,其係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二人確實係其所雇用,原告告錯人,其願意負責賠償六十萬元等語,則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係被訴外人黃鴻濱所雇用,而黃鴻濱係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係替公司與原告訂約,不是自己與原告訂約等語,應屬可採。而本件原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倉庫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而非皇達公司,本院自應認為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盡到舉證之責任,依前揭條文,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倉庫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而非皇達公司,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