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途經嘉義市○○路○○○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義市○○路與民國路口),..。」等語,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言。
3、酒精測試紀錄一份。
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6、事故現場照片十三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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