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止,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三二三號住處,先後多次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及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主動投案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朴子分局分別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除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具記載於起訴書,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之二次毒品前案記錄之品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主動到案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但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行為、方法、態樣均非一致,原難認係屬法律上同一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及同年月十四或十五日,分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而併案意旨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合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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