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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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⑴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惕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⑵不料,甲○○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前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採尿交辦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KH二○○B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三頁及第四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⑵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行,可認為真正。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⑴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且另又判刑後,復繼續施用,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患有糖尿病併下肢神經病變(見本院卷附之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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