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甲○○原在馬偕醫院任放射線治療科醫師,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 戴良純 結婚,八十一年十月下旬,戴良純第三次離家出走後至日本國東京足立區,同年十一月五日與數次向其求婚之齒科醫師小 林守 結婚。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到日本並僱偵探尋找戴良純,於同年月十八日得知戴良純在 小林守 之醫院,於二十日購入菜刀一把(長約十九.三公分),於二十一日在偵探帶領下確認小 林守之 住處,於二十三日查知戴良純已與小林守正式結婚入籍,遂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駕租用之車輛到達小林守住處樓下,下車後攜帶預購之菜刀一把,自邊門侵入,先切斷一樓之電話線,登上二樓小林守寢室,見小林守與戴良純均在室內,甲○○即持菜刀猛砍小林守左右頸部、再朝其胸部、背部猛刺數刀,致小林守右頸動脈切斷,心臟、肝臟重大刺創傷、裂傷,當場失血過多死亡。戴良純則在與甲○○拉扯時頸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開車將戴良純送往醫院,並在未被發覺前,向日本國警方自首,經日本警方拘押移送偵辦起訴,由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經上訴日本東京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並服刑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同日被日本警方遣送返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所附之在監證明書、日本國東京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第六三八號判決書及判決書中譯本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經查:
㈠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請中華民國在日本之駐外單位向日本國調閱被
告殺害小林守案件之相關資料全部,因我國與日本國之間尚無「刑事司法互助協定」,日方無法提供全部相關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 田文實 字第二號函及所附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再函日本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亦無適當管道可資查詢,此亦有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傳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附之日本國東京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主文記載「撤
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十二年有期徒刑,沒收已查扣之菜刀一把(該廳民國八十三年押字第二三四號之一)」,其中主要證據有戴良純之供述紀錄、扣案之菜刀一把等,上開文件雖非正本,然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確於日本國殺死小林守,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嗣經日本國東京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並服刑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而於同日被日本警方遣送返台。
㈢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出境日本,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拘提到案,此亦有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一份(以上為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二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㈣被害人小林守之頭、胸、背等十多處,刀傷很深,尤其致命傷的頸部,頸動脈幾
乎切掉一半,脖子周圍被切開甚長,胸部的刺傷損及心膜、肝臟等,重大刺創的裂傷,胸部、腹部的內部幾乎沒有流血,是以,被告首先對準被害人之頸部加以重擊,被害人當場失血過多死亡,而被告使用之記事本上,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的欄內有寫上「殺」字之後又擦掉的痕跡,從二十五日那欄有箭頭引向二十四日欄內,而扣案之菜刀長約十九.三公分,此有日本國東京高等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按。被告持菜刀朝被害人頭、頸、胸、背部位攻擊;而人體頭、頸、胸、背部均為人身要害,以上開銳利之兇刀刺入被害人體內,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為一般具正常事理認識能力之人所得認知。再被告因得知配偶戴良純離家至日本國東京足立區,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亦到日本,並僱偵探尋找戴良純,於同年月十八日得知戴良純在小林守之醫院,於二十日購入菜刀一把,於二十一日在偵探帶領下確認小林守之住處,於二十三日查知戴良純已與小林守正式結婚入籍,其心生不滿,萌生殺人犯意,亦與常情無悖。自被害人刀傷之位置及創傷情況觀之,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是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刺殺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具直接之殺人故意,灼然明甚。公設辯護人認被告並非預謀殺人,而係內心激憤,忍無可忍,於房間內見被害人與戴良純抱在一起,被害人拿東西擲被告,被告以手擋致行李掉落地面露出刀子,混亂中被告拿起刀子與被害人扭打,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我國刑法處斷,刑法第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被告先後刺殺被害人數刀,其舉動雖有多次,惟係欲達殺人目的之繼續動作,且以單一殺人意思接續進行,只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合先敘明。再被告將戴良純送往醫院救治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以便條紙書立其殺死小林守、在東京足立區小林齒科,並向日本警方自首,並進而接受日本國之裁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便條紙攝影本、日本國警視廳押收品目錄及任意提出書各一份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賠償被害人家屬日幣四千五百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嘉義市圓福寺為被害人設立靈位,返台後定期祭拜(此有佛光山嘉義圓福寺佛事單一份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同一行為經日本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同年月十七日遣送回國,足認已收刑罰之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無再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條但書之規定,就本院所宣告之刑,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以啟自新。
三、又菜刀一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日本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
書記官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