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十
丙○○男四十戊○○男六十甲○○男四十丁○○男四十己○○男五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0號),因被告之聲請及本院逕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戊○○、丁○○、己○○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等人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並無修正(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為嚴格,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乙○○等人自應分別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論處。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戊○○、丁○○及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被告乙○○、丙○○二人就其等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甲○○、戊○○、丁○○及己○○等人先後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乙○○、丙○○、甲○○、丁○○、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可參,被告乙○○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業已清除原所堆置之廢棄物,有過鎊單影本二十七張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卷可稽,加以被告乙○○年逾七旬,且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原起訴檢察官到庭亦對被告乙○○請求本院判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之求刑及對被告丙○○、甲○○、丁○○、己○○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之求刑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因認被告乙○○、丙○○、甲○○、丁○○、己○○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戊○○雖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及高血壓等疾病未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到庭陳述,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惟被告戊○○前已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身體狀況不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而如前所述,原承辦檢察官亦到庭對犯罪情狀相類之被告己○○、丁○○等人上開請求本院量處之刑度與求處緩刑之求刑無意見,是本院認為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被告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甲○○、丁○○、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與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