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意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責之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各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當日我沒有動手打人云云。即均認原審判決有誤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甲○○、乙○○2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確有傷害之犯罪事實,且有乙○○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復與證人 陳怡妙吳錦珠吳國林鍾佳伶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相符,是本案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甲○○欲將其姐 任淑蓮 帶離被告乙○○住處,雙方即發生口角,進而互毆,顯然對彼此之人格未予尊重,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各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均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嗣本件上訴後,被告2人均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亦取得對方諒解,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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