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2月26日判決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受年籍不詳之人之託代為催討乙○○之友人 吳振崑 所積欠新臺幣30萬元之賭債,竟與丙○○、丁○○2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
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利用不知情之 劉晏志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乙○○約出見面欲打聽吳振崑行蹤,乙○○到場後表示無法連絡吳振崑,甲○○遂強押乙○○坐上由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車後由丙○○、甲○○共同將乙○○控制在後座中央,並將車開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乙○○同行友人戊○○擔心乙○○遭遇不測,遂搭乘劉晏志所駕車輛一同前往,其等至上址旅館後,即將乙○○帶至616號房內,由甲○○以徒手及持鋁棒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背左肘挫傷瘀傷之傷害,並向乙○○及嗣後到場之戊○○恫嚇稱:「今天不還錢,沒辦法離開」等語,脅迫告訴人及戊○○代為償還吳振崑所欠債務,而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致乙○○及戊○○均心生畏懼,分別撥打電話向朋友調借款項,甲○○等人復要求戊○○典當車輛還款, 劉晏志旋 陪同戊○○先行離開。嗣乙○○之友人接獲借款電話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警方據報後循線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及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丙○○、甲○○、丁○○3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強押被害人乙○○時,雖曾分別對乙○○及其友人戊○○恫稱「今天不還錢,沒辦法離開」,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考,併此敘明。又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以強暴及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代他人償還債務為目的之行為,客觀上雖有以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及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尚有誤會。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係為友人追討債務,目的雖屬正當,惟手段尚值非議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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