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其刑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外(詳如下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本件所為係構成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次於數罪併罰案件之情形,則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被告即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及2年5月,而於9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之日期則為97年8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該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既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2年5月併合執行,並經假釋在案,則在假釋期滿前,均不得謂前揭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7年6月9日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乃在上開假釋期間內所為,自難謂被告於本件所為犯行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當不構成累犯。再者,被告前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94年4月25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雖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前開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乙案,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4月5日、同年
4月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該簡上字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可見該犯罪時間係在同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51號乙案判決確定前,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即應就此二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尚待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必須迨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認為符合累犯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故被告雖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51號乙案部分,但尚未就該案與同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乙案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自難謂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亦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而無從論為累犯。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解。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之素行紀錄不佳,並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