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李昇達 )男35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95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重,執之為上訴理由,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尚難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95年6月14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具狀陳明不予追究之意思,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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