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更正補述為: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8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6年1月26日確定,96年6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竊盜之方式,則應予補充:徒手竊取由甲○○支配管領總價值120元之青箭牌口香糖12條,並藏放於其提用之塑膠袋(未扣案)內而得手【聲請書原載:竊取由甲○○支配管領總價值一百二十元之青箭牌口香糖十二條得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在臺北市南港地區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得店內飲料之財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確定且已執畢(詳參本院97年8月26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之動機,復衡諸被告本件犯罪方法,與其前犯竊盜罪所用手段方式均屬相同(此參本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可悉被告如上行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仍具有一定危害,惟被告竊盜得手後旋為店員發覺並經警當場查獲,其所竊財物總價為新臺幣120元,兼衡被告係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全案犯情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度,並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時提用之塑膠袋(參偵查卷附監視翻拍照片),固屬被告所有,惟徵諸上開塑膠袋本具有便利個人裝放購買物品之用途,自難認係被告持以專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且前述塑膠袋亦未據扣案,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682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七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甲○○忙碌不注意之際,竊取由甲○○支配管領總價值一百二十元之青箭牌口香糖十二條得逞。嗣經甲○○發覺,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供詞;㈡被害人甲○○警詢陳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監視翻拍、現場、實物照片共四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檢察官葉志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