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始終不肯供出共犯姓名,且因其竊盜行為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部分,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失出,是檢察官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不知情之 林俊志 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由「阿吉」騎乘該機車搭載乙○○,先後於:
(一)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乙○○把風,綽號「阿吉」之人下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紙袋一紙(內有郵局金融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得手後逃逸,事後乙○○分得現金十七萬元。
(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由「阿吉」把風,乙○○徒手竊取甲○○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之皮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聯邦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甲○○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各一張及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逃逸,事後乙○○分得四百八十元。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俊志於警詢中之證言。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