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3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
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二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將可供不法犯罪集團作為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該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乙○○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撥打甲○○之電話,向其恫稱係跑路的兄弟,已注意其經營之餐廳很久了,如不匯款三十萬元到上開乙○○之帳戶,就要放火燒店,並讓其斷手斷腳云云,致使甲○○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但未匯款,而未得逞,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請臺中縣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帳戶存提明細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年男子與其同夥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怖,而要求其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前開犯罪集團於恐嚇告訴人甲○○後,告訴人甲○○並未將金錢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是該犯罪集團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則被告幫助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助長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造成被害人心理甚為恐懼,惟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