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
吳忠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但缺撞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但缺撞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
㈠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於93年6月或7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夢蘿KTV內,以每枝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每顆子彈5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才」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原購買3顆,其中1顆因搬家已遺失,另1顆經持以射擊上品檳榔攤時無法擊發,因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將之藏放在屏東市○○街○巷○號
1樓住處房間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㈡丙○○無力償還向 張麒麟 所借40,000多元,復聽聞張麒麟四
處宣揚,因而心生不滿,乃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於94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將所購入而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2顆攜出,並由不知情綽號「 阿牛 」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屏東市○○路829之2號張麒麟所經營之上品檳榔攤,抵達後,雖該檳榔鐵門已經拉下,丙○○仍以所持之改造手槍裝填子彈後朝該檳榔攤連開2槍,第1槍未擊發,第2槍則擊穿該檳榔攤之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麒麟,致張麒麟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㈢丙○○犯案後四處躲藏,期間曾將作案之改造手槍拆卸清理
,致該把改造手槍之撞針遺失。嗣因張麒麟於94年7月5日持現場清理時所發現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顆報警處理,經警拘提丙○○到案後,再經丙○○帶同警方至屏東市○○路103之1號旁廢棄之雪兒檳榔攤(原係丙○○所經營)內之床舖下,起出丙○○所有供其實施以上恐嚇行為所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但缺撞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94年7月5日、6日之警詢,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持以上槍彈實施恐嚇而射擊張麒麟之上品檳榔攤,嗣則以係遭警毆打刑求為辯:㈠查被告非但僅於警詢自白,且於偵查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自白
,且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被告之母甲○○及負責詢問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張建文蔣政達 ,就被告抗辯事項到庭詰問結果,依張建文、蔣政達所述押解被告到案之過程,及到案後所為之詢答,並無被告所述對其毆打、要求配合詢答情形(本院卷第114至119頁),至於甲○○雖稱被告在警局被打胸口疼痛,有買藥吃云云,但所稱被告係在自己房間內對其述說,與被告所稱回家後在客廳即已告知(本院卷第121、
130頁),顯然不同,兩人是否串和,已有疑問。㈡實際上,被告兩次警詢均有錄音,被告不為勘驗之聲請,而
有態度反覆及故意延滯訴訟情事,如確有警員要求其配合答詢情事,何以筆錄內容竟然出現「現在時間19時45分你要求休息、停止夜間詢問」、「無法交待載我到場之『阿牛』為何人」、「交我槍彈之『 阿財 』我不知其真實姓名」、「我是心情不好而犯案」、「我因喝酒一時衝動」、「我知道做錯事」、「我很後悔」、「查獲後,我很配合,希望能從輕發落給我自新機會」,被告既知相關權利,甚至有所保留而不願交待同行之人是否為共犯及槍彈確實來源,更知主動釋出其有悔悟之意,足見員警均係依被告陳述內容而為紀錄,並無施以強暴、脅迫。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張建文、蔣政達所言以上情形,既無法認定有被告所述遭刑求情事,被告所為自白係遭刑求而不具任意性之抗辯,即無可採,該兩次警詢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張麒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張麒麟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雖係由查獲員警所屬警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各自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且否認有持以上槍彈射擊而恐嚇張麒麟之犯行,辯稱:受警刑求纔會承認,沒有射擊過,不知起獲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更未到場對張麒麟開槍實施恐嚇云云。經查:
㈠關於如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並藏放在住
處而持有,嗣因不滿張麒麟四處張揚其欠款未還,有意恐嚇並由其本人持以上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射擊張麒麟之上品檳榔攤(共射擊2槍,1槍擊中鐵門、1槍未擊發),作案後即將改造手槍藏於廢棄之雪兒檳榔攤,被查獲後帶警起出之改造手槍即為當初持有及作案之改造手槍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警卷第2、5至8頁、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28、30、40、74、75、76頁)。被告於原審雖曾有刑求抗辯,並請求勘驗警詢錄音,但嗣又捨棄該項調查,並於審判期日就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直接為犯罪事實之自白(原審卷第29、31、40、74、75、76頁),所為自白並無欠缺任意性之瑕疵,且核與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內容相符。被告於本院雖再為相同之刑求抗辯,但本院依其請求而調查並對相關證人為交互詰問後,已可認定並無被告所稱遭警刑求情事,其理由業如上述證據能力之說明。辯護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又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對於明確可以進行之調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交互詰問證人以前,故意不為請求,其後提出,本院認為顯在延滯訴訟,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應併敘明。
㈡張麒麟係因曾向被告催討欠債而遭被告以持槍射擊檳榔攤之
方式加以恐嚇等情,業據其明確指證:「我被槍擊是因丙○○以前欠我錢,我有向他討過;被槍擊時,檳榔攤沒有人,有人看到有兩人下車,我聽他們描述就知道是丙○○,另外一個矮胖身材;我的檳榔攤鐵門被開了1槍,我會怕,不敢提出告訴」(偵查卷第17頁),核與被告自白持槍射擊之原因係張麒麟四處向人說其欠款不還,及實施恐嚇開槍射擊時確有他人開車載其到場(警卷第5、6頁、原審卷第28、30、74、76頁),大致相符。復有張麒麟之上品檳榔攤鐵門遭槍射擊照片(警卷第52頁)、張麒麟在現場發現而報案送交警方扣案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被告帶警起出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但缺撞針)可資佐證。被告嗣於本院雖翻異改稱當天未到現場,並稱係與乙○○一同在東方之星KTV飲酒云云,然此與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當晚其並未到檳榔攤開槍,是另由「清阿」帶人出面恐嚇(偵查卷第49頁),所述原因前後已有不同。且乙○○關於為何聚會、在場成員、何人付款、如何離開等項,除與被告所述明顯不同外(本院卷第120至128頁),更於檢察官詰問時明確指稱:「因為經常一起喝酒,是被告被警查獲後,有特別向我提及在當天有一起喝酒,纔會有印象,其實我根本忘記是何時一起喝酒」(本院卷第127頁),乙○○既獲被告事先告知並有意配合其說法,自屬相互串和,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扣案之手槍1枝及彈頭、彈殼各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有:「⑴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扳機無法釋放擊錘,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⑵送驗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彈殼。⑶送驗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等情,有該局94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40111163號、94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40111167號槍彈鑑定書可憑(偵查卷第20至22、33至37頁)。然該改造手槍起出之時間為94年7月5日,距被告持以射擊實施恐嚇之時間為94年5月28日,前後間隔超過30天,槍內之擊錘係因被告自行拆卸清理掉落而未扣案(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75頁),自非原來應有之狀態。至於彈頭、彈殼則係已經擊發而遺留現場,然依現場槍擊結果所採證之彈痕照片觀之,上品檳榔攤之鐵門係因遭物體強力穿透而留有1處彈孔痕跡,則被告所持之改造手槍於裝填土造子彈後加以射擊之結果,既已強力穿透鐵門,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扣案之改造手槍顯然可以擊發土造子彈,且該顆土造子彈亦具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殺傷力而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無訛,鑑定報告內容尚不足憑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故意避重就輕,要非可信。被告持槍朝張麒麟經營之檳榔攤射擊,造成鐵門穿透之破壞結果,客觀上足以使張麒麟遭受槍擊後心生畏懼,並危害其生命安全,亦堪認定。
㈣被告係以扣案改造手槍裝填土造子彈射擊,業經被告先後多
次自白,而扣案之彈頭、彈殼各1顆係被告射擊後,由張麒麟在現場發現交由警方扣案。被告雖另辯稱:扣案之彈頭、彈殼各1顆,無法證明係由扣案之改造手槍射擊所遺留云云,然此乃在配合其不在場之說詞,有意使人產生其並未持槍射擊之推論,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帶警起出,起出時即已欠缺撞針,此項槍枝整體性及其結構之破壞,乃係被告自己事後之行為所造成。依扣案改造手槍、彈頭及彈殼所取得之方式及時間,既非同時為之,採證及鑑定上有其困難及無法周全之處,縱經原審就以上疑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該把改造手槍之扳機功能喪失後,無法經由試射取得彈頭、彈殼,而與扣案之彈頭、彈殼相互比對。且經以碳膠鋁座黏貼槍管內外微粒,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同一微粒含鉛、銻特性成分,認係射擊殘跡」、「該槍管內外微粒,既為射擊殘跡,自無法與扣案之彈頭、彈殼成分相互比對」;有該局9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061229號、96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60149802號函可憑(原審卷第55、60頁)。以上鑑定結果仍不足資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信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93年6月、7月間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於94年1月26日因修正而移列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原有刑度並已提高,惟持有改造手槍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41號、90年台上字第1659號、89年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被告繼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於94年5月28日以該改造手槍實施恐嚇,其持有行為已在新法修正後,故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論處。核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射發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持槍射擊張麒麟之上品檳榔攤,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重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槍彈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始另起意犯他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93年6月或7月間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初,並無持槍彈射擊上品檳榔攤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不滿張麒麟宣揚其欠錢不還,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與嗣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並無修法前牽連犯之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305條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定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時間係自92年6月、7月間及所購入持有另2顆土造子彈均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白其購入槍彈之時間雖前後有92年6月、7月及93年
6月、7月之不同(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4、49頁、原審卷第28、30、40頁)。惟被告自92年9月15日至93年1月15日係在監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以被告到案之初在警詢及偵查均稱「一年以前」加以推算,正確時間應為93年
6月、7月間,此與被告在監執行之時間亦較為脗合。被告其後所稱92年6月、7月間,應屬錯誤記憶或對時間無法精確掌握之誤算所致,該段時間應予剔除,不能算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時間。
㈡被告購入之土造子彈共有3顆,除1顆則於被告搬家時遺失
外,被告在實施恐嚇時係裝填2顆加以射擊,其中1顆穿透鐵門而可認有殺傷力,另1顆則未能擊發,已如上述。茲已遺失及未能擊發之土造子彈2顆,均未扣案,無從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不能僅因另有1顆可以射擊穿透上品檳榔攤鐵門,即推論其餘未扣案之2顆土造子彈亦具殺傷力。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院剔除之
時間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及另2顆未扣案之土造子彈亦具殺傷力,被告以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如成立犯罪,係與論罪科刑之持有槍彈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時間,應自93年6月、7月間某日起,始為正確,原審認定被告係自92年6月、7月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尚有未合。㈡扣案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係被告實施恐嚇時持槍射擊後所餘之物,已非被告所有,更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原審認屬被告所有並供恐嚇所用之物而予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危及社會安全秩序,僅因不滿張麒麟宣揚其欠錢不還,竟為實施恐嚇而持槍彈射擊,造成張麒麟經營之檳榔攤損害,更危及其生命安全,其惡性及情節非輕,茲念其持有槍彈數量不多,犯後曾經坦承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就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因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併宣告其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以上兩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但缺撞針),依其現狀,業已喪失其原來應有功能與性質,且經鑑驗認為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非違禁物。然既為被告所有,且該改造手槍於拆解以前,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為射擊後所餘之物,被告在主觀上於射出之際業已拋棄,客觀上並已喪失其物原有功能,自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又放置改造手槍之黑色手提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核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必要關係,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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