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5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 陳貴霖 就臺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284地號231坪土地慈安園墓園使用權有糾紛,而陳貴霖於96年8月13日9時至10時許,夥同乙○○、 林良勳李武義楊堅 等人至上址慈恩園墓園工地時,見 余慶周文仗 等人在該處施工,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貴霖與余慶遂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分持大鐵鎚及鷹架桿攻擊互毆,致陳貴霖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余慶受有右前臂、左小腿瘀傷之傷害(陳貴霖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78號起訴)。
二、乙○○見聞上情,竟在甲○○已因此事有所畏怖之情況下,於民國96年8月19日11時31分許,基於恐嚇甲○○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王小姐你好!佛言:十方三世佛,同共依法身。冤宜解。不宜結,山上已發生刑案,陳貴霖被打的頭破血流,重傷住院,警方已介入調查,再這樣拖下去,如果發生更大的刑案,這個因果太深重了,你逃也逃不掉,對大家都不好,請你以誠懇之心,佛家的大悲心,出面協商解決!有話好說,解鈴還需繫鈴人,請與我聯絡0000000000號乙○○」之簡訊內容予甲○○,意指甲○○不出面解決,將來會發生更大刑案,甲○○也逃不掉云云,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致甲○○在讀取該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甲○○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辯稱:伊係出於調解甲○○與陳貴霖墓園土地使用糾紛,其本人篤信佛教,希望甲○○出面解決,無意加害甲○○,簡訊當中亦無任何恐嚇危害甲○○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甲○○與陳貴霖就臺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284地號231坪土地慈安園墓園使用權有糾紛,而陳貴霖在96年8月13日9時至10時許,曾夥同被告乙○○及林良勳、李武義、楊堅等人至上址慈恩園墓園工地,陳貴霖等與在場施工之工人余慶發生口角,遂分持大鐵鎚及鷹架桿攻擊互毆,致陳貴霖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余慶受有右前臂、左小腿瘀傷之傷害,而被告復於96年8月19日11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王小姐你好!佛言:十方三世佛,同共依法身。冤宜解。不宜結,山上已發生刑案,陳貴霖被打的頭破血流,重傷住院,警方已介入調查,再這樣拖下去,如果發生更大的刑案,這個因果太深重了,你逃也逃不掉,對大家都不好,請你以誠懇之心,佛家的大悲心,出面協商解決!有話好說,解鈴還需繫鈴人,請與我聯絡0000000000號乙○○」之簡訊內容予甲○○等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3日偵訊時所為指證陳述及上開簡訊翻拍畫面3紙所示內容相符。
(二)而本院為明告訴人甲○○閱讀上開簡訊後之心理狀況,傳喚甲○○到庭具結作證,其明確結證稱在收到該簡訊後,會害怕乙○○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等語,有本院
97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可憑。又甲○○與陳貴霖既就前述慈恩園墓園使用權有所糾紛,而陳貴霖在96年8月13日尚曾夥同被告乙○○至墓園工地,在此期間更發生互毆傷害事件,被告乙○○復將此事與簡訊內容連結,發送「再這樣拖下去,如果發生更大的刑案,這個因果太深重了,你逃也逃不掉,對大家都不好﹒﹒﹒﹒﹒」等文字簡訊使甲○○讀取,衡諸社會常情通念,當意指甲○○若不出面解決,將來會發生更大刑案,連同甲○○也逃不掉,以甲○○之心理認知,確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從而被告辯稱簡訊當中無任何恐嚇危害甲○○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乙節,已無可採。
(三)又被告自承其「曾擔任民意代表,及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調解委員」,當知任何民事糾紛均應循和平、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其若欲使甲○○出面協商,不論循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之途徑均可達成此目的,被告捨此不為,在爭端關係人陳貴霖涉傷害案件後,再利用甲○○心理已有畏怖之情境,而發送上開意指甲○○若不出面解決,將來會發生更大刑案,連同甲○○也逃不掉,以甲○○之心理認知,確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簡訊,被告當有恐嚇危害甲○○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無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陳貴霖到庭作證其等土地糾紛經過原委及其無法用電話聯絡甲○○等情,並無必要,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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